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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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啟聰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啟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因瀏覽網路兼職工作,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T」、「C」、「W」等成年人後,應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使用「T」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下載Telegram後加入「台中通順」群組以為聯繫之用。「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 劉芷伶 於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臉書見及該不實廣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後,LINE暱稱「 韋智華 」之不詳詐欺成員向劉芷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下載「歐華」、「通順」等投資應用程式,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依「歐華」、「通順」客服人員指示先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趙啟聰有參與此部分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之不詳詐欺成員又於113年10月22日,以LINE向劉芷伶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因劉芷伶已察覺有異報警,遂假意受騙以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與「通順客服NO.158」相約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在劉芷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住處面交前開款項。嗣趙啟聰與「T」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指示趙啟聰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自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蓋有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及代表人「 王丕彰 」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後,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待趙啟聰與劉芷伶於同日10時許見面時,趙啟聰即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表示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投資公司)專員之名義,向劉芷伶收取3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芷伶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投資公司及王丕彰。趙啟聰以上開方式向劉芷伶取300萬元(已發還劉芷伶),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趙啟聰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啟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237-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22-23、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7-41、43-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神岡分駐所113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10月25日刑案贓物領回單1紙、臺中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之通順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行動電話及SIM卡拍翻照片各1張及餌鈔300萬元之外觀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通順投資公司結果1紙、通順投資公司113年11月20日通投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21、23、51-61、63、65-69、69-71、71-75、77、81、103-105、129、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T」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及「王丕彰」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T」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通順投資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T」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T」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T」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為詳實之供述,且於最後一次偵查中表示:伊現在知道(這是不對的工作),伊會盡力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再告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等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亦合於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T」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足見尚有悔意,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見本院卷第74頁),酌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涉案情節,暨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通順投資公司收據2紙上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及「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通順投資公司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其身分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且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分別於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設有明文,則被告是否應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其上均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及「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
2
「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SIM卡1張
5
新臺幣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