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5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懋帆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祐銘

相對人吳祐銘即 駿成 企業行

相對人張緹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吳祐銘即駿成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祐銘即駿成企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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