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蘇長生
相對人 吳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211元,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准許假執行。嗣相對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6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4,211元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於114年3月26日經執行人員會同兩造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提出上訴,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