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盛嘉

具保人麥玉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盛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麥玉煒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刑人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移審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麥玉煒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檢察官通知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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