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昱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至112年11月9日另犯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所在地在臺中市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9時35分許前某時至112年11月9日9時35分許止,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