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晉杰
高桂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桂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高桂娟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鄭晉杰與泰8賭博網站、贏玖九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
(一)被告鄭晉杰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間最後1次接受下游賭客下注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高桂娟自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至114年1月21日10時20分間,先後多次在泰8賭博網站、贏玖九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鄭晉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鄭晉杰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本案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此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晉杰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泰8賭博網站、贏玖九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高桂娟則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鄭晉杰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被告高桂娟進行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獲利情形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鄭晉杰本案有新臺幣5000元之獲利乙情,經其於偵訊時坦認,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桂娟否認本案有利得,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利,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鄭晉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桂娟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8賭博網站(網址:xg.tg888.ws/app/login.php)、贏玖九賭博網站(網址:xgl.kwin97.net/app)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晉杰自民國111年起,向該經營者取得網站代理管理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開立賭客會員帳戶與一般賭客登入後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該經營者對賭,賭博標的為美國職棒、職籃,以是否押中該次球賽球隊之得分總和為大或小為輸贏標準,並以當時公布之倍率計算輸贏之金額,鄭晉杰則向該經營者抽取賭客押注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佣金,賭客先以記帳方式簽賭,嗣後再繳付或收取賭金,鄭晉杰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6月25日某時,鄭晉杰開立前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高桂娟,高桂娟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該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籃、職棒。嗣於114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警方經高桂娟同意,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居處等執行搜索,查獲高桂娟賭博事證,並循線查獲鄭晉杰,而悉上情。截至該時點止,鄭晉杰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杰、高桂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網站頁面手機畫面照片4張、上開網站頁面電腦畫面截圖14張、被告鄭晉杰與被告高桂娟LINE聊天紀錄與聊天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高桂娟則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鄭晉杰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鄭晉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高桂娟於上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在上開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型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鄭晉杰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佩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