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8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83,259元本息、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35,207元本息。經核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50,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0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83,259元

35,313元

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5,207元

17,178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218,466元

50,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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