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元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元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水崛頭黃昏市場內之魯讚魯肉飯攤位,因認告訴人 王詩凱 稍早騎乘機車搭載 林瑀樂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口時,以台語辱罵其「北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前上胸部挫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元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詩凱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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