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參酌111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半額即9,937元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每月9,937元,並按月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工作較聲請人穩定,居住地點就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受教育較為方便,親屬支持系統完備,故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關於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按月獲有政府補助5,000元,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相對人將該帳戶交予聲請人使用領取,竟因涉詐遭凍結,涉詐行為若與聲請人相干,聲請人請求按月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實為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兩造於110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及綜合評估,聲請人具備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適宜擔任替代照顧者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8月9日珍珠調字第1130030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自稱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皆尚屬良好,現階段因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被告之工作時間雖無法完全與未成年子女契合,但被告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協助,若未來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幼兒園就學後,被告之工作時間及其家庭支持系統應仍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故被告應具備行使親權能力;而被告自稱有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樂於安排對造進行會面探視,故被告在未來會面交往部份應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就被告所述,兩造現階段仍較無法溝通固定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教育安排及受照顧狀況,故未來兩造是否能持續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仍待衡酌,又因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苗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得知原告對親權行使之能力與意願,亦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建請鈞院宜參閱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後,針對酌定親權行使部分再為裁量」等語,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聲請人涉嫌詐騙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雖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相互指摘,顯然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苗栗縣縣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再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8,50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為高職肄業,為水電工程人員,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3,629元、594,685元、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