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仲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綽號「亞威」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由丙○○提供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14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親戚 何宜霏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1)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2)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第二層金融帳戶」收取最終之詐欺所得,並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乙○○,再利用LINE暱稱「YUYU」及「SHAWN」等帳號與乙○○聯絡,將該詐欺集團所虛設用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以投資為幌詐使公眾匯款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mm6237.daksc.com;www.daksc.com)傳送給乙○○,並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上開網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499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由 柴國錚 (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在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匯5萬211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由 陳均寧 (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3),另於同日12時46分及12時51分許,分別轉匯30萬1255及24萬2,982元至上開國泰帳戶1及國泰帳戶2。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瑣事時間,持該國泰帳戶1及國泰帳戶3之提款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至國泰帳戶2部分,則由某不明男子於同日14時11分至15時32分許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宜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柴國錚、乙○○於警詢之證述軍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2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25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97-100、115-117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0年12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卷第57-58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9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9-5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另有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尚未拿到對方允諾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有獲取報酬,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國泰帳戶3

110年12月14日13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愛心店」

10萬元

(超出5萬211元部分非本件之贓款)

2

國泰帳戶1

110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178「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武店」

10萬元

3

110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金店」

10萬元

4

110年12月14日13時49分及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軟科店」

10萬元

10萬元(超出1,255元部分非本件之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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