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唐榮洲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申請代償他行積
欠款項及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
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529元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陽信銀行97,987元
帳款未付。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然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
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98頁),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