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吳聖慈
被 告 程偉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2
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向伊潑灑去
漬油及出言恐嚇,心生畏懼,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1,250萬元等語(原告其餘請
求已於審理時捨棄)。
二、被告則以:伊因投資糾紛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口角爭執,乃因
血本無歸故情緒失控,試圖自淋去漬油表達抗議,並無恐嚇
原告之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吳正綱 前因投資糾紛,相約於107
年5月1日15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吳正綱
住處協商談判,被告偕同友人一同前往,原告與吳正綱及其
父 吳石英 等人在場協商。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持預先準備之去漬油2罐,朝自己身上潑灑,原告
等人上前阻止,被告持去漬油,朝原告等人身上潑灑,並對
其等恫嚇陳稱:「今天誰都不要給我走出去」、「這是油喔
,我跟你說」、「我等一下點火」等語,致原告等人心生畏
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原告等人為避免被告引火引燃,乃合
力將其壓制,被告為求掙脫,以頭部猛撞當時在其後方之吳
石英,致吳石英受有鼻樑裂傷(1公分)併鼻骨骨折、右手
腕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報警前來處理,並自被告背包中查
扣打火機1只,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已由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74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案件卷宗審認明確,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攜帶去漬油及
打火機,前往與原告之配偶談判,並當場潑灑、揚言引火引
燃,足致原告等人心生恐懼,被告確有故意恐嚇原告生命、
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堪認定。是其陳稱並無恐嚇原告之
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再查,原告為70年次出生、專
科畢業,前曾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元,107年度所得
約36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12
0萬元;被告則為68年次出生、大學畢業,現與他人投資做
生意,無固定所得,經濟能力尚可,107年度利息所得約4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可資參佐。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即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5萬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