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依
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堪認聲請人於107年度並無
財產所得,且目前名下僅有三台汽車,惟此僅足以釋明聲請
人於民國107年無財產所得,然仍未能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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