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徐文雄
被 告 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338元,及其中21,600元部分,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8元,及其中21,600元部分,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日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核准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1,600元、已到期
利息8,888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
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
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3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488元,及其中21,60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