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榆蓁陳美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病長期無法工作,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其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人證、物證俱在,有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至於
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
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3、15頁),以為釋明。惟查,依上開
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定其具低收入戶身分之情形;財產
所得資料亦僅得認定聲請人名下於當時無應徵財產稅之資產
,且於106年度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然均不足以
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
或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1,000元繳納裁判費之事實。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依
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無理由,應
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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