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紀鵬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89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
⒉108年8月18日8時15分。
⒊108年9月6日8時47分。
⒋108年9月11日20時13分。
⒌108年9月15日12時7分、12時27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6樓關係人何○維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何○維住同一大樓,竟分別於上述
⒈所示時、地無故丟棄何○維置放之紙箱,另於上述⒉至⒌
所示時、點無故按何○維住處之電鈴,藉端滋擾住戶,
二、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按何○維住處電鈴
及丟棄紙箱之行為,核與何○維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可佐,足可採認為事實。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藉
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上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
觀上確足使與何○維居住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揆諸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住戶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一再以按電鈴、丟棄他人物品
之方式滋擾住戶,殊無可取,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