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木榮 被上訴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泓儀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被上訴人收文之日起,至上訴人所共有坐○○○鄉○○○段473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全部拆除完畢恢復原狀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40,837元(與第一審之聲明相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5855元,並自96年8月
1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全部拆除完畢恢復原狀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27,658元,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之判決並因此確定,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㈠原判決(於上訴範圍)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855元,並自96年8月10日被上訴
人收文日起,至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全部拆除完畢恢復原狀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27,658元,並准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8條「知悉二年」及「五年內」之時效規定,原判決誤認已逾時效,依法似應廢棄:
1知悉二年:
上訴人因不知所持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乃於96年4月間申請西螺地政事務所指界,才發現地上有違建數棟,而於96年
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後向行政法院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6月18日裁定移轉鈞院審理。由上可知,上訴人自知悉有違建至鈞院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為止未逾二年。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86年以86崙鄉營使字第58號違法核發使用執照給第三人 林志輝 至鈞院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為止亦未逾二年。
2五年內:
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8日違法發給第三人林志輝建築及使用執照,遲至96年7月4日方發現違法並撤銷該建築及使用執照,又被上訴人怠於查報違建,致使系爭土地上之違建迄今仍存在,故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請求國家賠償前五年即91年至95年,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承認怠於執行職務,但已開始查報部份違建,同時
承認違法發給第三人林志輝建築及使用執照,但已撤銷,此兩事完全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似有違誤理應廢棄。
1被上訴人只表明已於98年2月25日將第三人林志輝違建戶查
報縣政府拆除,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查報違建是他們職責,但因沒有表明縣政府收文日期及案號,迄今乃未見拆除該違建,被上訴人又未將另4棟違建戶查報縣政府拆除,可知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職務,而原判決未說明據何種法令被上訴人有豁免權可免去損害賠償之責。
2被上訴人不依建築法之規定謹慎審查許可、監造及勘驗等事
項,卻違法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建築及使用執照並非一年有效,亦非一年一發,在撤銷前是永久有效,故被上訴人在96年7月4日撤銷發給第三人林志輝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前五年即91年至95年,違法發給之建築使用執照仍然有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誤認只有86年1年有效故已逾時效,顯有違誤。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40元,總價值
約為1247,360元。而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總價值合計約為
31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相當於土地及建築物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租金,算出被上訴人5年合計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855元。同時,自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收文日起前2年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日止,每年申報總價每平方公尺為268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658元。
㈣第三人林志輝似有勾結被上訴人佔用上訴人共有地之嫌,其理由如下:
1第三人林志輝違建蓋在系爭土地之北方,故「房屋設計圖」
坐落位置很明顯在系爭土地上,明眼人一看便知離同段473之1號土地很遠不相鄰,而被上訴人不但不駁回其申請,卻照准而違法發給「建物執照」。
2房屋蓋好被上訴人理應照建築法規定勘查現場是否照建物設
計圖蓋房子,在發現有異時沒有通知第三人林志輝拆除重建,而卻違法發給「使用執照」。
3被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撤銷第三人林志輝使用及建照等,
就已知違建而沒有馬上將違建報縣政府拆除,遲至98年2月25日才報縣政府拆除。
4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西方,同段473之1地號土地在東方,被上訴人居住及上班均在崙背,不可能東西搞不清楚。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訴人在本院就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提出上開說明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述本院表示不同見解者(關於時效部分)外,均與原判決同,並予引用。
㈡本件依據前述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機
關縱因錯誤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或怠於執行查報違建之職務,上訴人亦無自由或權利因此直接受損害可言,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因錯誤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或怠於執行查報違建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不涉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問題(需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始有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行使之問題),則本院對上訴人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8條「知悉二年」及「五年內」之時效規定部分,即無加以論斷之必要。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予以審究,認為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見解,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予以廢棄之必要。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給付135855元
,並自96年8月1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全部拆除完畢恢復原狀之日止,每年給付27,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於法無據,即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