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89號
原告玉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天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告承攬「嘉義市○○○區○○○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系爭工程於95年9月28日完工,96年9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除依契約約定保留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計480,101元為工程保留款外,殆至96年11月29日尚餘1,109,961元未給付。被告雖主張扣款懲罰性違約金1,109,961元,但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規定查核金額為5,000萬元標準以上之工程有違;即便伊有違約情事發生,被告所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9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工程之級配粒料篩分析未在容許範圍內,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之約定,除針對工程施工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部分以扣款方式處理外,並依扣款額度之6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未給付原告上開1,109,961元。又前開違約金扣款之方式係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施工規範補充作業要點六、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之標準計算應扣款之百分比,於法有據;且該違約金僅佔工程款中的百分之
4.5,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為2520萬元,原告並出具金額3,651,556元之統一發票,並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061,494元,契約約定保留結算金額為480,101元,被告尚積欠1,109,961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原告存摺及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號卷第6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施作工程經於96年1月23日試驗結果,在OK+260左側4M、OK+940右側4M處,各有級配料粒篩分析「#40號」篩號及「#40號」、「#200號」2篩號,未在系爭契約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比評第一類B型之容許範圍;復於
96年5月29日經碎石級配料C.B.R值(加州承載比)檢測合格,AC面層、級配等厚度及壓密度均符合規範,系爭工程完工半年餘,路面並無下陷情事發生等節,有內政部營建署南部工程處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
(三)因上開級配粒料驗收不合格,被告以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被告檢討拆換確有困難,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規範施工規範補充作業要點六、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之標準計算違約扣款之百分比(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以「取樣樣品數量採結算數量總數除以2」為扣款標準,系爭工程之「級配碎石底層結算數為6,491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0元為扣款標準」,故1個篩號未過,應扣款380×6491÷2×5%=61,664.5元,2個篩號未過,應扣款380×6491÷2×10%=123,329元,合計共184,993元一事,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南部工程處簽及其附件暨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約並無以扣款六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09,961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有抽檢未在容許範圍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3項扣款六倍計算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按指被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如屬查核金額以上者經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6倍罰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號卷第14頁)。而所謂之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5000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1000萬元一情,亦有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在卷為憑,則本件工程為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採購,而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2520萬元,顯然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查核金額5000萬元標準,是以被告無從引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對原告扣款6倍之違約金,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扣款6倍之合意,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款1,109,96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961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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