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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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97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97年8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及編號2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97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97年12月2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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