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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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7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晚上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並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I007996號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家中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二哥及年幼女兒須由異議人照顧生活,房屋修膳貸款亦要按時繳納,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唯一養家活口的工具,若失去大貨車駕駛執照,家中生計會立即發生困難,三餐勢必無以為繼,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從輕處罰,並以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由警方吊扣,取回職業大貨車駕照以維生計,異議人今後會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14日晚上9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雲監裁字第72-KAI007996號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07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異議人因上開酒駕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59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並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3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前開2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異議人目前分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最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包括普通大貨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雲林監理站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使異議人於此期間內無法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允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自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文之修正意旨。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10,000元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8日繳納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8000313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明,對於刑事部分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最低罰鍰部分,自應由異議人補足不足之部分,再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9,500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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