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
原名 李德元 )四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二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立法理由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債務人業已依前開協商機制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自無強令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再為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情事變更,使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損、低於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協商成立,約定自九十五年十月起以零利率、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清償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然其每月薪資收入約五萬餘元,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一萬五千元、勞保費四百五十三元及聲請人本人四百七十五元、聲請人之父六百零四元、合計一千零七十九元之健保費外,尚須支付聲請人之父及祖母扶養費用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元,以及全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是前開協商償還金額實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其勉為支應三個月後即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相對人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協商內容繳款,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相對人所提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指每月須支付其父及祖母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一萬五千元,以及須獨力負擔聲請人全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部分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一
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足供支應生活所需),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2本件聲請人之父 李祖永 現有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及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人之父及祖母 鄒傳淑 於九十六年間並分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獲有存款利息所得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居親屬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故聲請人之父及祖母現應有存款合計數百萬元,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渠等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其父及祖母扶養費用各一萬五千元部分,委無可採。
3至相對人胞妹 李昕霓 現年約二十七歲,正值壯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豈有不事生產而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理?且其確已有工作收入,自可共同負擔聲請人全家每月之基本生活開銷。是聲請人主張其需獨力負擔全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云云,亦難採信。
(三)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無重大困難部分1聲請人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各為六十二萬三千九
百四十元、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佐憑,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協商成立及毀諾時之薪資所得平均為每月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之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後,尚餘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可供支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本件聲請人扣除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金額後,每月剩餘收入雖低於前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依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提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表所載,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膳食費六千元、健保費四百七十五元、勞保費四百五十三元、汽油費一千二百元、第三責任險保費六十四元、民生物資雜費八百元、綜合所得稅二千元,至電話費二千元、有線電視頻道費六百元並非生活必要費用,爰予剔除,聲請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支出為:瓦斯費六百八十元、水費一百元、電費六百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支出為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猶低於聲請人每月償債後剩餘可支用之數額,從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成立協商時,及同年十月開始依協商條件償還時,以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不履行協商條件時,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均非不能維持生活。
3況依聲請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民事陳報狀及九十五、九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除任職於福全醫院擔任藥師工作外,尚有其他之薪資、營利、其他收入,收入穩定,債務人九十六年度全年所得並高達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約六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依原協商方案每月繳納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對債務人而言無重大困難,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履行原協議條件無重大困難,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聲請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猶較九十五年度為高,更難認有不能繼續履行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不履行原協商約定,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