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主觀上應得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0日至97年6月19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址設臺北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供該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97年6月19日19時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點選以分期方式付款,若要避免持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乙○○雖於同日19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但於操作過程中發現對方之指令係將其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而已洞悉對方係行詐騙者,而未陷於錯誤,但為取證報警而故意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至甲○○前開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未得逞。嗣乙○○取得轉帳交易明細後,旋即於當日20時17分許,向高雄市政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坦承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詞暨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97年7月24日(97)上東字第366號函暨所附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且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置辯。惟查:
⑴依卷附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
係於86年6月23日開戶,而至97年4月10日,帳戶內餘額僅剩86元。其後被害人即於97年6月19日匯入1元,旋復於同年月23日辦理結清,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查,上開帳戶在97年4月10日領完款後,已無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被告竟辯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係為了方便存款及提款等語,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一般人帳戶遺失或遭竊,均會報警處理,以防存款遭盜領
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果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遺失,其為何未曾向警方報案,以避免他人冒用。另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自不能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遺失而不知去向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按
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出售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因被害人乙○○之謹慎,而未受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正犯已著手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承前所析,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陳明其當時已知是詐騙,而故意匯款1元後報警等語,足認其當時匯款1元,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是為取證報警。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但未生取財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聲請意旨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院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