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即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之臺北市監理處,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蓋「甲○○」印文,表示告訴人甲○○申請新領車輛牌照之意思,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汽車牌照而行使之,臺北市監理處因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並將告訴人甲○○登記為該車車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之停車費、罰單及稅金均未繳納,致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有關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填單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七六一三九三二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七三0四三三七0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國後動管字第0九七000二八0一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院認定證人證詞可信性之彈劾證據,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填單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七六一三九三二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七三0四三三七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六E─八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登記於證人甲○○名下,並有長期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犯行,辯稱:伊和甲○○是東昇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的同事,當時甲○○是擔任東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甲○○同意將該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並由甲○○親手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乙○○,再由乙○○交予伊去辦理過戶登記,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有關證人甲○○證述部分:
1.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將
該小客車登記於伊名下,也一直沒有收到該小客車的違規通知單,是一直到了收到桃園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後,才知道伊名下有該小客車及違規的舉發單,伊在知道有舉發單這件事之後,並沒有見過丁○○及丙○○,也沒有請他們要被告將該小客車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
2.惟查,證人甲○○戶籍自七十五年起即設籍於臺北市○○
○路○○○巷○○弄○號迄今,且該處有證人甲○○之父親、兄弟、配偶及子女設籍於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至十六頁),且證人甲○○留存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聯絡地址,均係在證人甲○○設籍之臺北市○○○路○○○巷○○弄○號,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國後動管字第0九七000二八0一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十頁)。另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現並非無人居住,而係有承租之人居住於內一事,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三頁)。參諸證人甲○○及其家人自七十五年起即設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迄今,證人甲○○仍有以上開處所為聯絡地址,且該房屋現有人承租等各事實,應可推認無論證人甲○○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均應可收受由他人寄送至該處所之文件,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道該車有舉發單一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3.又證人丁○○到庭係證稱:該小客車原來是被告弟弟所有
,後來因為要將該小客車變成東昇公司用車,所以就把該小客車登記在甲○○名下,當時東昇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甲○○,但實際負責人則是總經理乙○○,應該是乙○○指示要將該車輛登記在甲○○名下,東昇公司結束後,甲○○還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該小客車有紅單的問題,要伊找被告將該小客車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與甲○○為多年好友,有一起開設東昇公司,後來被告介紹東昇公司購買一輛車,當時是約定將該車登記於甲○○名下,平時均由甲○○使用該車,但若東昇公司有需要時,則由東昇公司人員使用,可是伊有聽甲○○說和被告交換車輛使用,而且還有罰單的問題,伊就責備甲○○為何要和被告交換使用,這次來作證是甲○○通知伊,甲○○說要和伊討論,但伊認為不需討論,所以就拒絕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衡諸證人丁○○、乙○○二人均與證人甲○○素無冤仇,且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而證人乙○○又係證人甲○○多年好友,並曾與證人甲○○分別擔任東昇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足見證人丁○○及乙○○均無故意為不利於證人甲○○證詞之動機。反之,證人甲○○為該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因該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而有遭到強制執行之風險,相較之下,自以證人丁○○、乙○○之證詞較無偏頗之虞。再者,觀諸證人丁○○及乙○○之證詞,渠等對於證人甲○○曾經同意將該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及證人甲○○因為被告駕駛該小客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而要求過戶至被告名下等各節,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甲○○之證詞則有前述違反常情之處,並與證人丁○○及乙○○之證詞相左,堪認當以證人丁○○及乙○○之證詞較為可採。
4.綜上,證人甲○○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丁○○及
乙○○之證詞相左,足認證人甲○○之證詞要不可採,自不得以證人甲○○之證詞而認被告有未經證人甲○○同意而將該小客車登記於證人甲○○名下。
(二)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填單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七六一三九三二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七三0四三三七00號函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前往監理所辦理將該小客車登記於證人甲○○名下及多次違規駕駛該小客車之事實,均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亦與本院卷內其他卷證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證人甲○○於同意將該小客車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卻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上開行為已涉嫌誣告罪嫌及偽證罪嫌,應由權責機關另行究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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