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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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98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4月23日、89年1月5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177號、88年度毒偵字第346、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號、91年度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之馬路邊,持具客觀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六腳板手1支(未扣案),以上開板手將車門打開並發動汽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㈡於98年7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罪部分,復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陳雅梅 於警詢之陳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嫌疑犯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可為佐證。而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98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徵其同意後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3日、89年1月5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177號、88年度毒偵字第
346、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號、91年度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六角活動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經被告供陳係為打開車輛車門行竊所用之物,應屬於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所竊得車輛,及時為警查獲發覺,並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損失擴大之情形,暨被告自承在六輕從事除鏽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雖稱以其所有之六角活動板手1支竊取上開車輛,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