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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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
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受刑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百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實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嗣│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月又15日│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日期│94年5月3日│94年2月1日│93年11月2日、11月19日、12月│││││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29號│95年度偵字第25598號│98年度偵字第34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264號│96年度簡字第3925號│98年度港簡字第11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22日│96年11月30日│98年10月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264號│96年度簡字第3925號│98年度港簡字第113號││決├────┼──────────────┼──────────────┼──────────────┤││確定日期│94年7月11日│97年4月7日│98年10月1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無│無││減刑裁定├────┼──────────────┼──────────────┼──────────────┤││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原判決諭知減得之刑│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2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3.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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