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五)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8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部份條文,並於同年2月6日公佈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時,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4年5月8日判決被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後,自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84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自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再向最高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多次撤銷本院判決而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而經本院前審(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發回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7號更行審理,經本院於本審審理中以自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及程序從新原則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而於94年7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自訴人於94年7月28日收受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仍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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