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10時10分許,駕駛AIK-352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多車道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乃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車輛擁塞,欲先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入內側車道,實有困難,且現場圖劃有機車停車格,與其他車輛同時左轉,並無違規,又本件係因營業小客車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肇事,抗告人始被波及,遭警舉發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時,未駛入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之事實,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為:當時車輛壅塞,變換入內側車道,有所困難,且其與其他車輛同時左轉,應無違規,以及係因營業小客車肇事,始被波及耳。茲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多車道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轉彎而造成車流擁擠,避免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適用於汽車駕駛人云云,礙難採取。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本件抗告人當時行駛之石牌路1段東向西外側快速車道地面劃有右轉指向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亦無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4317452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則依上揭規定,機器腳踏車得在該路段之任一車道行駛,非如抗告人所稱應靠右行駛。
四、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126條係規範「慢車」行駛時,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而慢車種類及名稱依同規則第
6條係指人力行駛車輛(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及獸力行駛車輛(牛車、馬車等),不包括機器腳踏車,應甚明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依上開說明,係包含機器腳踏車,則抗告人認機器腳踏車係「慢車」,而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顯屬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誤解,難以採取。又抗告人當時如無法左轉時,交通法令並無容許強行左轉之規定,抗告人可選擇至安全時機始轉入內側道,亦可選擇直行至適當地點始迴轉,其勉強與其他車輛爭先恐後左轉,即屬違規。至其他車輛有無違規之事實,以及營業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均與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核無關連,不足作為抗告人阻卻違規之理由,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張滋美 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亦無從解免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審認定「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自無不合,抗告人猶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是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