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3年9月30日早晨8時36分許,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台二線123公里400公尺蕃薯寮段處,由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其時速為79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9公里,警方遂逕行照相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認異議意旨以對半拖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逕行舉發處罰為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7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公路法第2條定義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義「汽車」為: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簡言之,汽車須有自己之動力並據以行駛於道路上。惟本案被處罰者係「半拖車」,所謂半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而所謂曳引車,則專指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亦即本案之半拖車並無動力,須附掛於曳引車始能行駛於道路上。果如此,本案之「半拖車」是否即係「汽車」?是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半拖車」雖有獨立之牌照、號牌,相關公路法規並將之視為「汽車」管理,例如須接受檢驗。然公路法規或汽車監理機關將「半拖車」視為「汽車」管理,是否即可推認「半拖車」亦係「汽車」之一種,並得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之客體,尚有疑義。若以舉發機關或汽車監理機關是否得以逕行舉發(照相)超速之方式多由車輛之後方為之,若不課以「半拖車」所有人告知曳引車之車號之義務,將使「半拖車」所有人有倖進之心,並使「曳引車」得肆無忌憚超速,將妨害交通程序為由,逕對「半拖車」之所有人處罰,有無法律依據,亦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半拖車否屬「汽車」?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象,尚有疑問,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汽車」之所有人,未依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何以係「汽車」之所有人,原裁定並未予究明。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