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8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7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松隆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陳歐記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於94年3月17日上午7時38分路經環東大道高架快速道路口等候紅綠燈右轉之際,因行動電話響起,在無自覺下查看來電人號碼、旋即掛斷,未料警員卻誤認其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其車號為00-0000,警察亦誤為EZ-1787,顯見警察視力不佳,舉發有誤云云。於原審裁定後抗告本院另主張:原審法院調閱其當時之電話通聯紀錄,是其將車輛駛入巷內,停車所撥打之電話,不是警方查緝所打之電話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提出異議時始終否認其為警查緝前後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僅辯稱因行動電話剛好響起乃加以查看,警察視力不好,看錯車號或誤認其打電話。原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乃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17日上午7時39分44秒起,確有撥打1通電話,計231秒,通話起基地臺及迄基地臺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樓頂、台北市○○區○○路1段111號10樓頂、永吉路16之18號15樓頂;足證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使用行動電話,均與警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相符合。原審法院就此訊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陳稱:「(問:你當天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當天是從幾點開始駕駛?)早上6點40幾分從新店家中出門,基隆路一路堵車,中間都是一路行駛中,並無停車另去他處的情形。(問: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有何意見?)約略是這個時間沒有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
(二)至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固誤載受處分人車號00-0000為EZ-1787。惟本件係為警當場攔停,為受處分人所坦承,則本件車號之誤載,或係警員於輸入車號時有所失誤,或係於核對行車執照時,因行車執照乃綠色花紋為底色,以致「3」與「8」有所誤認所致。尚不足為受處分人免責之藉口。
(三)受處分人抗告於本院主張當時有開車進入附近巷弄,停車打電話與警查緝不同云云。惟受處分人於原審已供承:電話聯絡時間、地點即約略警舉發時間地點,且始終否認其另有通話。雖受處分人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警員舉發時間,有少許差異,然警員係於行駛途中見受處分人有使用行動電話,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攔停舉發,自受處分人攔停至開立舉發單,需經過相當時間,而警員在舉發單上所記載之時間,或係舉發之大略時間,或係警員所戴手錶顯示之時間與電話公司通話明細單紀錄之通話時間有稍許誤差,與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行為無礙。受處分人於抗告翻異以前所供未使用電話,改稱係另停車至巷內撥打行動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堪予認定。因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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