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上訴人因戊○○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均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亟思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經由時任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羅東分行)副理之友人戊○○介紹,由乙○○提供其妻 吳金鳳 所有坐落台北巿重慶北路一段二十九號地下樓房地向該分行申請貸款,惟經該分行徵信估價,認前開房地以巿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值一百二十二萬元,乙○○乃將前開房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而後共分四筆向羅東分行貸得五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屬不動產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為信用貸款,均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申請,同月六日獲准撥款,另二筆則為票據貼現貸款,均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 張炳銘 (即乙○○之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分別各貸款一百萬元,且均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獲准撥款,然屆期乙○○無力償還此二筆票貼融資,為儘速軋款使其父支票過關,遂央請戊○○為其設法,戊○○乃基於私誼,令乙○○簽發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再由戊○○獨自持向丁○○稱友人欲調借同額現款,丁○○因與戊○○前已有多次金錢往來之經驗而信任戊○○,即同意允借二百萬元予戊○○,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言明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付息,丁○○隨即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定存解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自其姊處籌得之五十萬元交予戊○○,戊○○再將該二百萬元轉交予乙○○;迄八十一年十二月初,乙○○知其無法於該月月底如期清償前述借款,遂於告知戊○○後,再由戊○○向丁○○請求展期,雖丁○○於斯時始知該借款人實為乙○○,惟與乙○○則均未謀面,惟丁○○仍同意延期,惟利息則要求改以月息二分計算;其間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均由戊○○按月自乙○○之帳戶取得利息現款後,由戊○○親交予丁○○;詎乙○○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虛構「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將乙○○在該銀行之貸款利率,逐月調漲,最後令負月息二分之重利,且將乙○○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保管支票二百萬元轉入丁○○手中」,具狀向該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戊○○涉犯背信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乙○○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又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除以同一虛構事實外,另虛構「戊○○並盜用即告訴人(即乙○○)開戶時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自填寫金額,每月在告訴人存款帳戶內以現金支出」、「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暗中將乙○○向銀行貸款其中二百萬元改為向私人丁○○借貸,每月令負民間二分高利」,向同署檢察官誣告戊○○貪污罪,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三年度偵字二八五0、三0一二號)。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將被告在該銀行之貸款利率,逐月調漲,最後令負月息二分之重利,且將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保管支票二百萬元轉入案外人丁○○手中,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又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盜用即被告開戶時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自填寫金額,每月在被告之存款帳戶內以現金支出,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暗中將被告向銀行貸款其中二百萬元改為向丁○○借貸,每月令負民間二分高利,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等固均不諱言,此部分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二八五0、三0一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貸款之初,自訴人承諾可代向其服務之銀行貸得五百萬元,第一次票據融資屆期前,渠即交給自訴人另二紙其父張炳銘空白支票,請自訴人再辦理票據融資,不料自訴人竟不續為辦理票據融資,轉向丁○○借款,致令渠負擔較高額之利息,渠並未虛構事實為申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提供吳金鳳所有之房、地,經徵信估價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值一百二十二萬元,羅東分行乃就吳金鳳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後,以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票據貼現貸款,共貸款五百萬元予被告,業據證人即羅東分行放款承辦員 陳錦基 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審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反面),並有羅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及被告之父張炳銘所簽發供票據貼現貸款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第六十頁)。而授信申請書上「借款人儷星公司」、「代表人乙○○」等字樣,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貸得之五百萬元係分別以多種方式核貸,且其中二百萬元為票據貼現貸款等情,明確知悉。
(二)次以,票據貼現貸款之二百萬元,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到期,惟屆期被告並未將錢存入銀行,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雖被告供稱自訴人向渠承諾可貸得五百萬元,並負責所貸得之款項均維持五百萬元,故屆期曾將其父張炳銘之空白支票二張交予自訴人續辦票據融資貸款,不知自訴人轉向丁○○調借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況查辦理票據貼現貸款須提供交易統一發票,辦理第一次票據貼現貸款時,曾要求被告補交易統一發票,惟被告並未補正等情,業據證人陳錦基於原審前述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百八十頁反面),縱認被告欲辦理第二次票據貼現貸款屬實,其亦須備妥前述有關之資料始得辦理,被告未提供充分之資料予自訴人,自訴人焉能代為辦理?何況,斯時被告已陷於週轉困難,其已無力屆
期將其父張炳銘之支票票款存入銀行以供兌領,卻要求自訴人自行籌錢存入銀行,無限期辦理票據貼現貸款,使被告向銀行之貸款一直維持在五百萬元,亦與常情顯有違背。
(三)再查被告簽發並背書而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由自訴人持向丁○○稱友人欲調借同額現款,丁○○則由於其與自訴人前已有多次金錢往來之經驗而信任自訴人,而同意允借二百萬元予自訴人,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言明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五按月付息,丁○○即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定存解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將其自其姊處籌得之五十萬元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再轉交予被告;迄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被告預知其於月底無法清償前述借款,告知自訴人後,由自訴人向丁○○請求展期,丁○○雖同意延期惟利息則改以月息二分計算,丁○○於斯時始知該借款人實為被告,惟與被告則均未謀面;其間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均由自訴人按月自被告處取得利息現款後,由自訴人親交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庭證述明確;雖證人丁○○及自訴人關於證人丁○○何時借款給自訴人,及何時收受被告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等節,自訴人係稱:「借二百萬元是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票是八月三十一日交給我」(見本院上訴卷一百二十六頁),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稱:「我是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錢拿給廖先生」,於本案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稱:「八十一年八月他(指自訴人)有調二百萬元,本來說年底還,後來拿票來延期」(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調查時則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我拿錢出來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廖先生,後來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再拿五十萬元,支票是九月初去拿」(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二人所供借款之細節未相一致;惟證人丁○○與自訴人有金錢上之往來已有多年,證人丁○○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住處拿一百五十萬元給自訴人,八月三十一日再拿五十萬元,自訴人並依約於九月一日拿前述二百萬元支票給證人丁○○做為憑證等經過,除據證人丁○○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外,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調查為相同之證述(見更一卷第四十五頁),此部分證人丁○○之供述,自堪採信。自訴人與證人丁○○向有金錢往來,其等或因記憶或因其他因素,致對於借款與收受二百萬元支票之時間供述不一,證人丁○○對其資金來源前後說詞稍有出入,惟對於業經長久時日之事物之細節之敘述,常因記憶或表達能力之差異而有不符,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執此些微不相一致之處,即遽認證人丁○○與自訴人之供述均不可採,或即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質疑證人丁○○僅係人頭,自訴人實並未向丁○○借款,而是以自訴人自己之金錢充之,以賺取高額利息云云,然依自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觀之(見更一卷第八十九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理由狀附證一),八十一年間自訴人之帳戶中並無二百萬元之往來,亦少有一百萬元以上之存支,按自訴人係華南銀行之職員,其行員之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較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五為高,衡情果自訴人自有二百萬元供貸與被告,其儘可以行員之名義而存入華南銀行,以全無風險之方式而取得較高之利息,豈有將其所有之資金以前揭之方式借與被告,冒較高之風險而取得較低利息之理?再依被告專供貸款付息使用之存摺所載,於八十一年八月以前,被告每月均存入約四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則均存入四萬五千元,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則存入八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二筆,八十二年一月亦存入六萬五千元,由此存入供以支付利息金額及其數額之增加,益見被告明確知悉其確有向他人調借現款,而利息嗣亦有增加之事實,始於每月付息前存入相當之金錢,以供為支付利息之用,質之被告亦供稱:「到八十一年十二月時,廖告訴我付四萬五千元是要付張(詹之誤)美惠的利息」(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且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四萬元之利息匯入自訴人姪女婿 陳信光 之帳戶供以付息之事實,亦有存款憑條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益證被告係自行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自訴人,嗣再由自訴人持向他人借款,否則若係同樣辦理票據貼現貸款,何須簽發被告自己之支票作為擔保?益證被告對於其二百萬元係向民間借款且經延期而提高利息之事實早已明確知悉。
(五)被告因家住基隆,為繳息方便,於辦理貸款核准後,即在空白取款條上蓋妥儷星公司章及其印鑑章交由自訴人保管,並授權自訴人填載金額、日期憑以領款繳息,業據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於當日供稱:「他(指自訴人)是空白先給我簽名,同時我也蓋好很多空白取款條交給他...他說我在基隆到羅東不方便,而且票貼三個月就到期,一年要用四張,因此我才蓋那麼多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百三十四頁反面、第一百三十五頁);雖自訴人供稱係被告蓋妥印章後,託由甲○○轉交予渠,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否認,證人甲○○並證稱:「八十一年間並無拿儷星公司蓋好章之取款條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百三十四頁、本院本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參照),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此部分自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既已自承其曾蓋好空白之取款條交予自訴人,足見自訴人確係經被告之授權而填寫取款條上之金額、日期,憑以代為領款繳息,是自訴人並無盜用被告印章,偽造取款條之情。被告既已自承其曾蓋好空白之取款條交予自訴人,則證人甲○○前述未拿儷星公司蓋好章之取款條予自訴人之證述,於法即非得資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自訴人曾告知該四萬五千元係要付丁○○之利息,且被告亦多次將供以付息之款項存入帳戶以供領取,復蓋好空白之取款條交予自訴人,足認被告係自行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交自訴人於第一次票據貼現貸款屆期前,由自訴人持向他人調現,並授權自訴人代為領取繳息,是被告對此一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言;乃其竟虛構:「自訴人暗中將二百萬元改為向私人借貸,每月令負民間二分高利」、「自訴人並盜用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金額,每月在存款帳戶內以現金支出」等情,而告訴自訴人背信、貪污等罪嫌,其有誣告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之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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