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本院就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同時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茲因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此部分之宣告刑亦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公共危險)及5月(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撤回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其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法學檢索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僅因原與上開公共危險罪併合處罰之緣故,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此部分嗣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乃與原併合處罰之公共危險部分相互分離,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同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謂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即有不符,據此,自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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