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晚間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使用手持式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在該處巡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王俊嵐 發現,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保安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CV629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40-ACV629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
三、受處分在原法院調查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打行動電話聯絡家人,但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被舉發當時是停在路旁講手機,講完手機才行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王俊嵐在原法院調查時,到
庭具結詳確供證:(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是;(問:如何舉發?)當時94年6月12日晚上我們巡邏時,經過西藏路二九九號前,發現駕駛自小客車在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當時他的車子在慢車道,有在行駛中車速不快,我當時乘車在他右後方,我發現他手持行動電話在通話,我們才進行攔檢,自小客車確實有在行駛中,並不是如駕駛人所述停在路旁邊,當時我們有對駕駛人做酒測,他的酒測值達0.31,我們就當場幫他保管車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頁背面)。
㈡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次查,證人王俊嵐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專業員警,該證人已在法院調查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對於其職務上所見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詳為供證,依卷存證據資料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俊嵐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懷疑證人王俊嵐之供述為不可採之相關資料存在;則該證人之供證自屬可信,並得執為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論據。
㈢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採,其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駕駛汽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認員警應提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錄影帶,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