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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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甲○○即月華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月華貿易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月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華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於民國(下同)80年報准停業,復經鈞院以板院通民儉94年度司字第110號函核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備查。而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債權僅有國稅局稅款新臺幣(下同)201萬6,905元,惟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月華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國稅局稅款計201萬6,905元,固提出月華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1032214號函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務僅係稅款債權,而該債權係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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