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原告絕對印刷有限公司(原名漢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智 送達代收人 鄭崇文 律師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及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再審之訴狀所載,除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4號確定判決一紙為證,主張其於94年
7月11日接獲確定證明書,始知悉本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已遵守法定程式,及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且本院有管轄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因未遵守再審期間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均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前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800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EV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20日,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名德公司,名德公司於92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 鄭仙組 為連帶保證人與再審被告約定於50,000,000元之額度內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名德公司借款本金32,019,0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再審被告乃於92年12月22日、2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名德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告以提示付款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有理由。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名德公司間究竟有無1,315,800元之債權,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進行之期間內,向訴外人名德公司提起確認1,315,8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確定,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1日接獲確定證明書,始知悉此項確切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憑以為再審事由之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係於94年6月21日確定,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證據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存在,自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經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漏未斟酌情形。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