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其中事實一之㈠所載「侵占置於店內收銀機櫃台下方抽屜內之預備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應更正為「侵占置於店內收銀機櫃台下方抽屜內之預備現金『新台幣(下同)
1萬8千6百元及公用電話卡1張(價值1百元)』」)。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OK便利商店內,僅侵占1萬餘元,而非1萬7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4月27日凌晨在台北縣新莊市○○街90之1號OK便利商店工作時,取走店內現金1萬8千6百元及公用電話卡1張(價值1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OK便利商店店長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乙○○並與仇隙,當無誇大被害財物之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言至堪採信。況無論被告所侵占者係1萬餘元、1萬7千元或1萬8千6百元,均無卸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誤為「1萬7千元」,並漏載公用電話卡1張(價值1百元),業經本院更正其事實如上。
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云云。惟查,上訴權係被告訴訟上依法享有之權利,自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即遽謂其係濫行上訴,更無從由此即應量處重刑,公訴人上訴意旨殊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