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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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其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游健成 在遭被告之小客車撞及前,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三鶯大橋」之橋墩致人車分離倒地,亦為本件車禍原因之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