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規定,小型車處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國際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抗辯其已依法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六百元,而原處分機關認為不足,要求其補繳三百元欠缺依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覆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應罰九百元,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低處罰金額六百元,欠缺依據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定標準而決定,此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源根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之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此決定本件應罰之金額,自屬有據,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已依法於期限內繳納罰款6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
0元,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