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輕,並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罹有精神疾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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