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海宮旁公墓,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加水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2月20日,其因另案遭警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20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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