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中央北路二段應更正為中央北路三段。又當人飲酒後,若自血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100mg\d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150mg\d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