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十七號e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林彥百律師複代理人方文賢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係鄰居,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乙○○之婆
詹林花 因身體不適,至原告住處請原告代其打電話找尋醫院看病,引致乙○○不滿而發生爭執。乙○○、詹林花先後離開返家,嗣原告心繫詹林花之情況,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機車前往詹林花之住處探視詹林花,乙○○竟與女兒丙○○、 詹雅莉詹靜怡詹宏 基及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原告壓倒在地後,與丙○○、詹雅莉、詹靜怡、 詹宏基 等五人,或徒手或腳踢或拉扯頭髮,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著有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決。茲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下列各項賠償: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之毆擊,造成身體暨心靈之傷害,經醫院診治共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
⑵營養費部分:原告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而相關之營養品,無論是否經過醫師指示
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傷害尤重,住院八日,為此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營養品,請求三萬四千二百元。
⑶看護費部分: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其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並住院八日,按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元,請求一萬六千元。
⑷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雖屬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對被害人而言,尚有下列
三種功能:⒈填補功能:亦即由給予金錢利益,填補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損害。⒉克服功能:給與被害人金錢賠償,使被害人經濟生活上獲得利益,自有助於被害人克服其精神上損害。⒊滿足功能:健康之喪失,肉體之痛苦,藉由金錢或許不能填補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及不便,但可使被害人感覺金錢上滿足,而獲得慰撫。復按加害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傷害之部位、程度等皆為計算慰撫金所應斟酌。蓋被害人受傷後,加害人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賠償者,勢必增加被害人不滿或怨恨之情緒,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額;又受傷部分及苦痛之持續,並內心之恐懼及因事件所引致之憂憤,皆應酌予增加慰撫金額。查被告毆擊原告後,非但未為隻字片語之慰問,尚且飾詞狡辯,甚而為不實之誣陷,原告身心倍受煎熬,引致焦慮失眠等病症,爰向被告各請求八萬九千二十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七件、醫療費用明細表暨診斷證明書十五紙、收據兩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九)惠醫字第0六八五函、警訊筆錄及庭訊筆錄節本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乙○○並未與子女丙○○等人共同毆打甲○○:
按乙○○因婆婆詹林花照顧問題,與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生有爭執。本已事過境遷,惟甲○○竟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酒後前來被告屋前大肆吼叫,直罵被告及子女不孝,並恐嚇要放火燒燬住宅,及外出時央人開車撞傷並毆打被告乙○○胸部、四肢等部位。上開情事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然侮辱、恐嚇、傷害三罪各處罰金及拘役。甲○○身上所受之五處傷,均非被告所為。然本院刑事判決竟依證人詹林花、 林億林銘德 四人妄想不實之證言,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令被告甚感不服。
⑴證人詹林花罹患有老人癡呆症,非輕度老人癡呆症,經醫囑「病人智力減退,併
有妄想現象」,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可證。而癡呆症病人又據醫學上記載初期病人會有健忘、立即、近期及遠期的記憶依次喪失。在病室裡剛用完餐,家屬來會客時卻告知家屬自己未吃飯;家人才離去,又一再詢問工作人員為什麼兒子都不來看我。初期病人會因記憶力減退而感到焦慮、害怕及不安而出現虛談症狀對無法回答的問題,會以杜撰的故事來回答,並非故意撒謊,只是以故事來填補記憶的空缺。另因腦組織器質性變化病人會出現多疑,妄想幻想等病症,並因多疑妄想症狀常引發被害妄想或暴力行為。如因擔心被害而將兒媳為其準備之午餐倒入垃圾桶,並告訴鄰居兒婦不給她飯吃,自己已連續多日未進食造成家人之尷尬及困擾。警員 許峰榮 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詹林花精神狀況很好,看不出來有老人癡呆症,然警員並非醫學專家所為之判斷,與醫學上專業鑑定相違,自不可採。詹林花既罹患有該症狀,而導致以杜撰的故事來回答,非故意撒謊;其所為之證言明顯不得以之為證據。然二審刑事判決竟一反診斷證明書之判斷,謂伊僅為輕度老人癡呆症,且警訊筆錄陳述清晰明確,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暨經驗法則。
⑵另證人林 李秋桂 雖主動到庭證稱被告有毆打甲○○之事,然查 林李秋桂 因土地問
題與被告有多次紛爭,並以雙方配偶名義向竹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雙方積怨甚深。此由林李秋桂於刑事庭上及現場勘驗時所為之言詞激動,已超過一般證人所為之言詞,可證伊之供述明顯偏頗不實。又林李秋桂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傳喚時,稱聽聞叫喊聲徒步走到現場,然於二審法院調查時則稱騎機車到現場,停放於前方走道上,二者之供述亦相矛盾。再者,被告與證人家直線相距約一百公尺,其間亦有房屋、田園阻隔,被害人縱有喊叫亦不可能持續性叫喊,而以二地相距之遠之證人,其「中一個男的用腳一直踢甲○○」甲○○身上必然傷痕累累。然觀諸驗傷單,僅頭部挫傷二處、四肢部挫傷三處,且屬細長皮下瘀血腫脹。然查該男士乃另一被告詹宏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擁有跆拳道一段二段資格,果真用腳一直踢,何以身上未有傷勢,足見所言不實。
⑶又 林滄億 、林銘德均謂,聽聞叫喊聲才過去看到乙○○將我母親壓在地上,詹宏
基用腳踢,其他女生抓母親頭髮。然此情若為真事,且時間長久傷勢必然不只如驗傷單所示,故而應屬瞬間即逝之事。若甲○○挨打而叫喊,渠等證人二人到達現場,已過一段時間了,何以 吳女 還能被壓在地上,詹宏基還繼續踢打其他女生還抓頭髮讓二人瞧見。而二人身為男士及被害人之子,何以不上前相救,足見所言屬虛。
㈡損害賠償部分,縱認為原告所為造成之傷勢,經查:
⑴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對共同被告
詹雅莉請求給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復對被告重複請求,顯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相違。
⒉另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十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月
二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百元、二百元;同年八月二日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七十元,合計九百一十元,均非屬必要支出,不得請求。⒊又原告主張失眠、憂慮等症狀為本件傷害所引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
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至嘉義醫院看診四二一五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一六八一元;八十八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八月一日至林光診所看診一二七八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至陽明醫院看診四五0元,合計九0一八元。經本院向各該醫院函查,函覆稱係屬獨立事件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故而本部分顯非醫療上所必要,所請顯無理由。
⑵營養費部分:
否認原告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蓋原告所受之傷,均屬輕微之擦傷、瘀血門診治療即可,根本無住院之必要。伊住院八日純係伊喝酒酒醉所造成,與傷勢無關,況且原告所提之營養費用單據;並無醫師指示係屬醫療上所必要,其擅自購買自不得令被告負擔,所請顯無理由。
⑶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亦未請看護在旁照顧,請求看護費用,顯然乏據。
⑷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受傷之情形,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均低下;被告乙○○不識
字、丙○○任職護士所得不高,及家中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向竹崎鄉農會借貸尚有高達三百四十七萬之貸款,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⑸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原告受有傷害純為伊酒後前來挑釁、辱罵、恐嚇及傷害原告所衍生,原告明顯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件、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戶籍謄本乙件、精神護理概論節本(台大 蕭淑貞 教授著,第四六0至四六二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簡易判決聲請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以上皆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八號、八0八一號等刑事卷,及本院八十九年訴易字第四一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母女與伊係鄰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因被告乙○○之婆婆詹林花身體不適,至伊住處請 伊代 打電話找尋醫院看病,引致乙○○不滿,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詹林花住處探視,被告二人竟與訴外人丙○○、詹靜怡、詹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或腳踢或拉扯頭髮,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營養費三萬四千二百元,看護費一萬六千元,慰撫金各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共計二十五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間因詹林花看病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酒後前往伊家門前藉酒裝瘋,先出言大聲辱罵乙○○,乙○○乃出屋外探查究竟,原告即以徒手攻擊乙○○,致乙○○身體受多處抓傷、挫傷,伊等並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營養費、看護費,均無必要,慰撫金亦顯過高。又因原告於深夜於人熟睡之際,酗酒後擾嚷所致,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嚴重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靜怡、詹宏基、詹雅莉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凌晨一時許,在詹林花之住處,由乙○○將其壓倒在地後,或徒手或腳踢或拉扯頭髮,共同對其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卷查明。
㈡證人詹林花於另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當初動手打架,除了甲○○與乙○○
二人之外,尚有何人參加?)還有我的孫女丙○○、詹雅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卷第九頁反面)。雖被告提出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詹林花患有老人痴呆症,抗辯該証人有妄想杜撰事實,其証言不可採信,惟經本院刑事庭向該醫院函查,該院函覆本院稱:「詹林花至本院就醫之症狀,主要是記憶力減退,有輕度老人痴呆症現象,該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中之證言,僅為事件之陳述,無法判斷是否有妄想現象。」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惠醫字第0六八五號函一份附本院刑事案卷(本院八十九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六十四頁),是證人詹林花係患輕度老人痴呆症,僅記憶力減退,並非完全喪失記憶力。而證人(警局訊問詹林花之警員)許峰榮於該刑事案件證稱:「問:詹林花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的?答:是。」「問:你在問詹林花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很好,當時詹林花是由甲○○的先生用機車載他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問詹林花時他都能回答?答稱:可以。」「問: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說詹林花患有老人痴呆症,你問他時他像不像患有老人痴呆症?答稱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問:詹林花筆錄都是你問他,他自己講的?答:對。」等語(同上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查詹林花之警訊筆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開始訊問,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結束,有警訊筆錄可按,距案發時間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僅八小時左右,應不影響詹林花之記憶,參諸詹林花係被告之祖母,誼屬至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事發當時在現場目睹事情經過,其於警訊時之證言,應係真實陳述。證人詹林花嗣後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時,雖又證稱事發時其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吵架等語,此或因時隔已久已無記憶,或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林李秋桂於刑事庭作証時,迭次證稱有看到被告等毆打原告(原審地檢署他
字卷十五頁);核與證人(原告之子)林滄億、林銘德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其等有看到被告等五人毆打其母即原告等各語屬實(同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雖被告抗辯稱證人林李秋桂、林滄億及林銘德之住處與被告之住處相距甚遠,不可能聽到原告遭受毆打叫喊聲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證人林李秋桂住處至被告住處之小路雖有數百公尺,但證人林李秋桂住處隔著稻田與被告住處僅數十公尺;證人林滄億、林銘德之住處至被告住處之道路雖有數百公尺,但證人林滄億、林銘德之住處隔著稻田與被告住處亦僅數十公尺,經法官在證人林李秋桂住處及證人林滄億、林銘德之住處勘驗均可聽到被告與原告在其等吵架處之叫喊聲,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另刑事案件可稽(上易卷二三頁、三八至四四頁),證人林李秋桂、林滄億及林銘德上開之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另抗辯若每人打一下,應即有五處腫脹或瘀血云云,惟五人既有共同傷害之意思,即應對於他人之行為同負其責,故雖或出手未打中而未成傷,且亦有可能傷害同一部位,仍均應同負傷害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㈣又被告等因此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為相同認定,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一一八三號被告傷害刑事偵審案卷可憑。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㈡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營養費用、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
其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詹雅莉另提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按連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部分別起訴之事件,因當事人一造既不相同,固不生同一事件一事再理之問題,而對於此一連帶債務人之命給付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亦無從認其中後起訴之事件為無保護必要,若無由同一法院命合併辯論,祇有分別審理及裁判,於此情形,即應避免發生裁判牴觸之情形。故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係非基於某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對其他訴訟事件即有影響。此時如其他訴訟事件尚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經當事人主張者,第二審即應斟酌債權人已因另事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意旨,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參照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
(五)」、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㈢茲應再審究者,乃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傷害,經醫院診治共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
,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灣橋榮民醫院、林光診所、陽明醫院收據共十五紙為憑。此部分費用,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請求事件,詳加審酌,認定其中一萬兩千一百四十一元,依其所受傷害,核屬必要費用,准其所請,因該判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從而被告抗辯超過此部費用之請求,業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一號對訴外人詹雅莉請求給付,並受敗訴判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復對被告重複請求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對原告前述准許部分,尚無於本院審理中舉證其不當,故原告所請於一萬兩千一百四十一元範圍內,應屬有理。
⑵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傷害,住院八日,有補充營養之必
要,為此支出生活上所必需之營養品,人參、牛潢、天麻、沈香等共支出三萬四千二百元,雖提出壽安中藥房收據為證。惟該等藥品並非經醫師指示購用,尚非醫療上所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此部營養品為擅自購買,不得令其負擔,應屬可採。此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依前開判例意旨,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其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受傷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並住院八日,按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元,請求一萬六千元看護費。惟此部請求,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如數准許,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抗辯:原告無住院必要,亦未請人照顧;原告住院係因自己酒醉造成,與傷勢無關等語。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受確定判決對於他債務人不利益時,因他債務人原非訴訟當事人,既未參與辯論,關於他債務人訴訟資料非法院所能審酌,亦無使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他債務人,故本院仍應就被告所辯為審酌。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顏面及四之多處挫傷及瘀血」,此有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原告所受此等傷害甚為輕微,尚不使原告有不能或明顯行動不便之情形,且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未滿三十五歲,年青力強,依其所受傷勢,並無隨時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家屬或出於親情關係而伴隨照顧,惟難認有另請看護之必要,此種情形與前開原告主張之實務上見解相異,無從此附援引。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應准許;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傷害,如前所述
,足見彼時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原告係國小畢業、經營檳榔攤、月入約二萬多元,被告乙○○不識字、丙○○任職護士、尚有借貸款項清償中,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被告請求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者為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
㈦末按被告又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於深夜其告家人熟睡之際,酗酒後前往擾嚷所致,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嚴重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於上開時、地,雙方互毆,各自負傷,此有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按,是本件尚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自不可取。
㈧按本件因債權人分別起訴,並分別獲勝訴判決確定,債權人固得據各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在未獲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若其中有判決已因任意給付或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債權人仍據其他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則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適用,併予敘明。(參見楊建華,前揭書,第三十三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兩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由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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