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
居大陸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在中國福建省公證結婚,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惟被告來台後態度大變,以睡不慣彈簧床為由,拒絕與原告同房,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返回福建娘家後,原告即於當月以航空限時掛號寄旅行證給被告,然被告仍拒絕返台,經原告屢次打電話及透過友人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返台團聚,被告均不為所動,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證明書、旅行證、被告居民身分證、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芝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證明書、旅行證、被告居民身分證、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何芝驊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00二九八二三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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