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KHIML
居Ro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柬埔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份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不得已只好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南投縣警察局外事科報尋失蹤人口,始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出境,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入境,期間皆未與原告聯絡也未返家,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接獲警察局通知尋獲被告,而因被告居留證已逾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遭遣送回柬埔寨。
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二年,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王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離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母李王品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二00四0六八五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