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丁○○被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申辦畜牧場離牧補償金,經雲林縣政府核可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補償金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逕行轉帳至原告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帳戶,然而該補償金竟遭被告全部領光,占為己有,使原告無法領取。被告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出嚴正聲明文告,其第二項竟強調補償金係四十二萬元,而非實際之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足見被告之客戶存款數目為捏造,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告除應給付上述補償金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外,尚應給付該補償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四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共計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貸款,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之妻 李秋菊 後,李秋菊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貸款償還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而原告當時並未與妻子李秋菊並未至被告處辦理貸款事宜,是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不知情。而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補償金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匯入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內,但當日即遭被告盜領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並扣取原告向被告信用貸款之尾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餘款尚有八萬七千零四元,然八月十五日原告與二崙鄉復興村前任村長 李新勇 至被告處要領口蹄疫補助款,但承辦人告知已沒有錢了,因此被告抗辯八萬元係原告領走云云,絕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二崙鄉公所養豬戶申辦離牧補償金撥付名冊、二崙鄉嚴正聲明公告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秋菊、 廖錦讀 、李新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其妻李秋菊於八十一年向被告貸款七百四十萬元時,原告當場簽
發委託書,同意被告得以原告第一○三四一○號帳戶內存款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而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亦邀同 鍾輝煌 、 鍾佛生 、 李水元 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因訴外人李秋菊及原告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支付本息,故被告即分別向鈞院聲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三七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覺雲林縣政府匯入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之補償金至被告之帳戶,遂依據原告委託書之約定及抵銷權之規定,分別扣取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以償還訴外人李秋菊之逾期利息及原告所餘之信用貸款債務。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提領出之八萬元乃原告所為,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存款帳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二崙鄉農會放款分戶卡、委託書、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二三七號支付命令、二崙鄉農會存款、支票存款及一切憑證之印鑑卡、承諾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宗仁 。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函查發放補償金事宜、向被告函調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之存款帳戶往來交易資料、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三七號支付命令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無礙。經查,本件原告原就利息部分主張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申請畜牧場離牧補償經核准後,即由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補償金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匯入原告設於被告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補償金全額侵占入己,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被告處時無法領取任何補償金,因侵權行為已逾二年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寄託物或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及原告之妻李秋菊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一年間,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及七百四十萬元,原告於其妻李秋菊借款當時,亦當場簽立委託書,同意被告得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內逕行轉帳繳付其妻借款七百四十萬元之本息金額。嗣因原告及其妻均未按期支付本息,並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匯入原告帳戶內之補償金分別扣除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轉列為還款項目,以抵償原告及其妻之貸款本息,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補償金,至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八萬元現金,乃原告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匯入原告帳戶之補償金為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為被告所扣取;另原告之妻李秋菊與原告各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六月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七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並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屆期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是李秋菊積欠被告七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一),原告則積欠被告三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二)。而李秋菊及原告上述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三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兩造提出離牧補償金撥付名冊一紙、借款一之放款分戶卡及債權憑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執癸決字第八十八-二八一六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三七號支付命令為證,且經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二鄉農字第○九二○○一○○二○號函文回覆明確,復為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三七號支付命令卷屬實。此外,尚有被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述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抗辯:原告之妻於上述日期向被告借貸借款一之時,原告曾當場同意被告得於原告上述存款帳戶內逕行轉帳繳付借款一之本息金額,並書立委託書一紙,故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分別扣取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之補償金,以抵償李秋菊及原告借款一、借款二之本息債務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一紙、原告之存款、支票存款、一切憑證印鑑卡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廖宗仁證述在卷。原告固否認被告上述所辯,並主張:我並未與李秋菊一同至被告處辦理貸款事宜,亦未簽立委託書,委託書上之簽名非我親筆所簽,至於印文雖與我存款印鑑章相符,但非我本人所蓋等語。然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命原告當庭親筆簽名十次之筆跡,核與原告於被告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之運筆轉折筆劃特徵相符,而與被告提出之委託書簽名顯然有別,是被告抗辯該委託書為原告親筆所簽一節,固難採信。然該委託書上尚蓋有原告之印文,且該印文與原告存於被告處之存款、支票存款、一切憑證印鑑卡之印文均屬相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委託書上原告之印文應屬真正,尚無可疑,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原告上述存款帳戶內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確已匯入借款一之本金,且該帳戶亦分別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扣取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等如借款一放款分戶卡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被告先前之扣取行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益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應屬真正,亦即委託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乃係出自被告或其授權之人之手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確已同意由被告就其帳戶之存款逕行轉帳繳付借款每一期應攤還之本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以原告之帳戶款項逕行繳付借款一之本息,則原告對被告自負有以其存款金額之限度內清償借款一本息之義務;而原告對被告另外負有清償借款二本息之義務,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扣取原告帳戶內之補償金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務,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私自取走其餘八萬餘元之補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餘現金均為原告個人使用等語。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曾提領八萬元現金,此後該帳戶之交易均為電話費、電費及水費之自動扣款,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該帳戶僅餘九十五元,此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金額及日期,核與交易明細表相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復與原告存留之存款印鑑卡印文相同,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餘八萬餘元之補償金為被告納為私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否認該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真正,並未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行使抵銷權而扣取原告存款帳戶之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而原告就其餘補償金為被告私自扣取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補償金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為被告私自扣取之事實,實非可採。進一步言,原告就補償金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以契約請求之;且被告扣取上述補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法侵害有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罹於時效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消費寄託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廖錦讀、李新勇,以證明原告未親自到被告處辦理借款一之貸款事宜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處未能領取補償金,然上開待證事實與原告未同意委託書之內容及被告確有私自扣取補償金之本件爭點事實尚無關連,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