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及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移
主文原雲監五字第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態度緩和並未不服從公路警察指揮之情事,且異議人並無超速之事實,有乘客 許俞甄黃鐘賢 為證;再者,本案員警以未具照相功能之測速器材測得異議人超速,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竟予開立罰單,異議人實感委屈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四十二分,駕駛Y6─37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二四四公里時,以時速一百四十四公里行駛,超速四十四公里違規,經警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後,經警攔查,員警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受檢,嗣因警員另有公務,因而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後先行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值勤取締之員警湯家銘到庭結證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雲林監理站說明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經警員攔查,惟因否認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因而拒絕提供證件接受稽查乙節,並不爭執,足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超速之情,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搭乘異議人車輛之黃鐘賢、許俞甄二人到庭作證。然上二證人均結證稱當時因沒有看儀表板,不知道異議人的車速等語明確,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無超速之事實;而上開雷射測速器測試車輛行車速度,是以一對一、利用該測速器之紅外線單點鎖定車輛後測試,如測試失敗、受干擾等情,該測速器會顯示失敗訊號,而無法測得車速,故應無失誤不實之虞,異議人空言否認,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取締時,並未逃逸,只是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受檢,已如上述,故其行為,只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規定,尚未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六、另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嘉監雲字第0九二000八三七0號函雖於說明三稱:「本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具之第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因部分瑕疵,本站已撤銷該裁決處分,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開具第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另寄送申訴人...」等語。然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開具之裁決書,除舉發違規事實欄增列:「二、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並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其餘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原開具之裁決書處罰所依據之事實認定及法條依據均未變更,故原處分機關雖稱已撤銷原裁決處分,然實為漏載之更正;且基於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應認為異議人就更正前之裁決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合法,而無需就更正後之上開裁決處分另行提起異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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