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南投縣○○鎮○○段柯子坑小段二二九之五號地號(重測後編為南投縣○○鎮○○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投縣○○鎮○○段柯子坑小段假二二九之五號)之國有河川公地上種植土豆、蔬菜等作物,竊佔上開國有河川公地之面積約達一公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乙○○復將上開所佔用之河川公地出借與不知情之 陳仁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與陳仁勇簽立土地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為期一年,供陳仁勇經營砂石場處理洗砂污水之用。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因陳仁勇僱用不知情之員工 蔡進謀陳龍發黃征滿黃春雄 (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南投縣○○鎮○○段旱三九二號旁清水溪河川公地傾倒所清運之淤泥時,為警會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到場查緝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勇於警訊時供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巡防員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借用契約書、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投竹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測繪圖、上開被告所竊佔國有河川公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處。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同時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遽予科刑即失所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乙○○聲明不服,無非辯以:其認原審判太重,無力繳納罰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乙○○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即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河川公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佔國有河川公地範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六十四年間雖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五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此之後,其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家中房舍因九二一大地震全倒乙節,有其提出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上開竊佔之土地現場目前雜草叢生,未發現有耕作或使用之情事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水四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返還前開所竊佔之國有河川公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