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港交簡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北往南車道行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丁○○、己○○,在同路段南往北車道行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二車行至該路海豐二八五號電線桿事故地點時,因為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又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且鄰近該事故地點前有一彎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甲○○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行至鄰近該事故地點前之彎道時,因超速且轉彎未減速慢行,以致由於離心力作用緣故,侵入南往北車道,戊○○見對向來車衝入自己前行車道,亦因閃避不當,變換車道進入北往南車道,惟甲○○及時轉回北往南車道,因而二車左前車頭在北往南車道上發生對撞,甲○○車輛右側車頭尾產生逆時針甩尾現象,將戊○○之營業小客車推擠至南往北車道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並使自己車輛因而掉頭,因此造成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破裂、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小腿挫傷; 程雅玲 受有右眉處撕裂傷併眼眶眶上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丁○○、程雅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當事人所爭執與無爭執之事項:
一、無爭執事項: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北往南車道行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丁○○、己○○,在同路段南往北車道行駛。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二車行至該路海豐二八五號電線桿事故地點發生對撞,造成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破裂、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小腿挫傷;程雅玲受有右眉處撕裂傷併眼眶眶上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之警訊、偵查及原審筆錄。
2、告訴人丁○○之警訊筆錄。
3、告訴人己○○之警訊筆錄。
4、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肇事照片。
5、告訴人戊○○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程雅玲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爭執事項:
(一)事實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該鄰近事故地點前之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以致煞車失控,駛入來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戊○○之車輛對撞,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2、被告主張戊○○所駕駛之車輛,駛入其車道才發生對撞,其應無過失。
(二)證據部分:
1、檢察官舉告訴人戊○○之警訊、偵查及原審筆錄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0五三八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二三號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吳參豪駕駛車輛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以致煞車失控,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戊○○之車輛對撞。
2、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之警訊、偵查及原審筆錄,並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0五三八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二三號覆議意見書,表示不服。
三、本案之爭點:
(一)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
(二)責任歸屬如何。
貳、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一、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為主詰問,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以致煞車失控,駛入戊○○之車道,與戊○○之車輛發生對撞。並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主詰問,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戊○○之車輛如何發生對撞。並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叁、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本院除依雙方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乙○○詰問,及將本件車禍肇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鑑定外,並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詢被告發生車禍處理情形,以確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肆、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一、就當事人雙方所無爭執之事實與證據,可以確認雲林縣○○鄉○○村○○路海豐二八五號電線桿事故地點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並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北往南車道行駛,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丁○○、己○○,在同路段南往北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事故地點路段,與告訴人車輛發生對撞,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破裂、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小腿挫傷;程雅玲受有右眉處撕裂傷併眼眶眶上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且依據被告之警訊筆錄,已經供認當時車行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所以被告確實超速行駛,並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
二、本院就當事人爭執事項調查結果:
(一)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戊○○,雖戊○○仍然堅持證述是被告駛入其車道,二車係在其車道即南往北車道內對撞。惟本院斟酌證人戊○○亦為肇事車輛之一,與本件車禍責任有利害關係,所以證述事項是否能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單以其證詞為憑,須再斟酌其他事證。但是證人戊○○於本院詰問之證述,至少可以證明二車對撞之事實。
(二)辯護人主詰問證人乙○○,依乙○○之證述,其為保險公司之人,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對於車禍肇事責任判斷,也是根據所謂「資料」而為,而且對於本件車禍究竟如何發生、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依然不能確定,乙○○既非現場目擊者,又非車禍事故之鑑定專家,是故其證詞並不能完全有利於被告,本院尚不能據其證詞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憑斷。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校附秘字第九二00二0六九二六號函覆,己○○診斷為右眼眼窩骨折,目前情況難以進一步以手術處理,再依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恩醫事字第0九九0號函覆及所附病歷指摘要,己○○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只在治療上的確需要一段長時間(半年左右)。可知己○○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四)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依據其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發生有二種可能性,可能性一:戊○○營業小客車為了閃避的緣故,進入對向車道,如果不考慮戊○○閃避進入對向車道責任,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甲○○百分之一百,如果考慮戊○○閃避進入對向車道責任,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甲○○百分之八十五,戊○○百分之十五;可能性二:戊○○營業小客車為了超車的緣故,進入對向車道,如果不考慮甲○○超速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戊○○百分之一百,增加考慮甲○○超速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甲○○百分之十五,戊○○百分之八十五。
三、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發生及責任歸屬,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可能性一為可採,其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並應考慮戊○○閃避不當進入對向車道,因此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甲○○應為百分之八十五,戊○○應為百分之十五。其理由如下:
(一)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肇事照片所示,甲○○車輛係在雲林縣○○鄉○○村○○路北往南車道行駛,戊○○車輛是在同路段南往北車道行駛,發生對撞後二車均停在南往北車道,車頭均朝同一方向,而二車煞車痕跡則拖曳在二車間,因此撞擊地點應該在北往南車上,撞擊後因撞擊力作用,均停在南往北車道上,撞擊之初,其散落物、油漬,並非一定會在撞擊點掉落,因為二車仍在行進中,有帶動作用,而且不一定一撞擊就馬上發生漏油現象,但車輛撞擊停止後,由於地心引力關係,其散落物、油漬會自上而下掉落。
(二)依當事人雙方上開所無爭執之事實與證據,已經確認被告甲○○超速行駛,並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所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認為甲○○車輛因超速行駛,由於離心力作用緣故,侵入南往北車道,合於力學原理之推定,又二車既然在北往南車上撞擊,則戊○○見甲○○對向來車衝入自己前行車道,因閃避之故,變換車道進入北往南車道,卻因甲○○及時轉回北往南車道,因此二車才在北往南車道上發生對撞,其可能性最大,甲○○車輛因撞擊右側車頭尾產生逆時針甩尾現象,始將戊○○之營業小客車推擠至南往北車道並撞擊路旁之電線桿,並使自己車輛掉頭,亦合於現場撞擊結果之呈現。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業經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明確,被告疏未甲○○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至於本件道路寬八.九公尺,被告車輛寬度一.八公尺,告訴人戊○○車輛寬度
一.七公尺,二車寬度共三.五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因此該道路仍有利剩餘寬度五.四公尺足供迴避,戊○○當時合理有效且合於規則之迴避方式,應該是儘量靠道路右側減速,並且按喇叭鳴聲示警迴避,因此戊○○之閃避不當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戊○○、丁○○、程雅玲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三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伍、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論述告訴人戊○○見對向來車衝入自己前行車道,因閃避不當,變換車道進入北往南之對向車道,亦有過失,已有不當。
(二)又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三)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不但超速行駛,於彎道轉彎時更未減速慢行,並且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破裂、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小腿挫傷;程雅玲受有右眉處撕裂傷併眼眶眶上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等傷勢不輕,又遲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為有理由,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然失當。
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以上開第三項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陸、本院對於被告行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依據:被告駕駛汽車超速行駛,而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與他車對撞,因而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車輛情節,同時使告訴人三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中告訴人戊○○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