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八仙土雞城附近,因債務糾紛與其爭執,進而出手毆打並致其受傷,且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之人,僅係 李瑞清 、 李瑞煙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李瑞清、李瑞煙傷害及毀損部分,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0號判決各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確定),並無李瑞清、李瑞煙二人父親甲○○及甲○○之女婿 廖孝倫 。竟基於意圖使甲○○及廖孝倫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甲○○傷害,指稱「甲○○與李瑞清、李瑞煙共同於 右揭 時地對其傷害等情」,而向該署提出告訴,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而後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偵查被告甲○○傷害案件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再向檢察官誣指廖孝倫傷害、毀損,指稱「當時我說錯了,其實甲○○後來才來的,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說的三人是指李瑞清、李瑞煙及廖孝倫」、「廖孝倫於右揭時地毀損其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使廖孝倫有受刑事處分之虞,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所指述內容非事實,而對甲○○、廖孝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南投縣中寮分駐所警員 劉見尚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李瑞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右揭先後二次誣告甲○○、廖孝倫傷害、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