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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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即振瑞企業社被告舜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先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債務。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達成協議,被告以福特六和小客車及拉鍊貨品三萬零六百零二元抵償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債務,另以客票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貨品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清償,剩餘債務為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兔寶裝」睡衣四千零二打,原本是要售予另一廠商,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分配整理並裝入被告交付之紙箱完畢。嗣因被告就前述「兔寶裝」睡衣改銷售與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使紙箱外公司名稱及箱內童裝分配不同,而須將原本已裝箱完妥之童睡衣全部拆箱重新整理分配後再裝箱,原告因此支出拆箱費六萬元、購置重新裝箱用之紙箱、塑膠袋八千三百十五元。
(三)被告委託原告加工長毛兔寶裝時,就該加工款即要求原告簽發金額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與其上游廠商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而支出該發票百分之五加值稅款計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答辯狀所提證據,皆是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協議書前之爭執事項。詳言之,因雙方有如被告抗辯之諸多爭執,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帳協商後,互相讓步,並簽立協議書。如今被告再就協議前之爭執事項重提爭論,有違協議之本旨。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送貨單、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文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已清償債務完畢,包括:福特貨車二十萬七千零四十八元;高林客
票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長毛絨超用六千一百零八元、基本款超用三萬零六百零二元;美菲客票二紙計一百五十八萬元;短出部分合計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與原告協議衣服出售所得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以上合計三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顯已逾雙方協議書所載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債務金額。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合作外銷成衣代工合約書、收據、支票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委託代工成衣爭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達成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債務,嗣經部分清償後,迄今仍有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債務未獲清償。又原告為被告代墊稅款計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拆箱費六萬元、購置紙箱、塑膠袋八千三百十五元。爰依協議書、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業已清償債務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委託代工成衣之爭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其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嗣後被告分別以福特小客貨車一部及拉鍊貨品抵償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交付第三人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清償一百五十八萬元,另以代工之「基本款」成衣一千八百四十一打抵償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若干?原告就代工之成衣數量有無短少情事?有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適用?經查:
(一)被告另交付第三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支票一紙以清償系爭債務,有被告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自屬真實。是此部份之金額,自應扣除。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代工之長毛絨款成衣超用六千一百零八元、基本款成衣超用三萬零六百零二元。又長毛絨款成衣短出四百六十二打,每打以美金三十六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基本款成衣短出三百四十一打,每打以美金二十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前述金額均應從協議書所載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債務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堅詞否認代工之成衣有超用情事,且基本款成衣部分亦無短少。被告就此事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而就代工之長毛絨款成衣部分,確係短少三百零五打,雖為原告所是認(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惟其原因乃被告故意不提供成衣原料所致,此據證人林文安到庭證述:其係原告之下游代工廠,由被告直接交付布料與其收受,其曾向被告反應交付之布料不足,但被告告知不足部分將不再補足,長毛絨款布料約短少三百打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述之規定,實寓有一項基本法理,即:當事人之一方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促使某情事發生,或阻礙某情事發生,而取得不當之利益或脫免應負之責任者,縱然果真因其行為而發生或不發生該情事,法律仍應剝奪其利益,或課處其責任。因此,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但於當事人間就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有其適用;當事人之約定,非屬法律行為所稱之條件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兩造雖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委託代工數量不足時,長毛絨款成衣每打扣減美金三十六元。但此項約定之成就,既係被告以不提供布料之不當手段而促其成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視為不成就。是被告抗辯就長毛絨款成衣部分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每打扣抵美金三十六元,亦無理由。但就此短少三百零五打,原告既未實際代工,則每打代工工資二百六十五元部分,自應扣除,方符公平,此亦為原告所肯認(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筆錄)。從而,長毛絨款短少之三百零五打代工工資八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666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被告委任之「兔寶裝」睡衣改銷售與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項,致支出稅款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拆箱費六萬元、購置重新裝箱用之紙箱五千三百元等情,有其所提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統一發票係以原告名義簽發,自應由其負擔稅捐等語。惟查:原告以其名義簽發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買受人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長毛兔寶裝,金額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交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嗣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陸續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多紙,此有被告所提支票附卷為憑。而前述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支票金額,兩造亦均列入系爭債務已清償之部分,可認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處理「兔寶裝」睡衣改銷售與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並以買賣所得價金抵償債務之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有關塑膠袋三千零十五元部分,卷附收據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與委任之事務係發生於00年間,二者時間點相距過大,難認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約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計算式:646666+25875+60000+5300=737841)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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