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丙○○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十紙,交付丙○○以清償債務。丙○○復因積欠甲○○借款未清償,又將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十紙交由甲○○收執以擔保該借款。甲○○為免求償無著,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O八號裁定:「債權人(甲○○)以十萬元,為債務人(乙○)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乙○)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甲○○與乙○間又因上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二號裁定:「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乙○係應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予甲○○之債務人。詎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戊○○取得丁○○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丁○○同意,擅自在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丁○○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三二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五O建號建物,設定三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再委託南投縣埔里鎮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一個,蓋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計有偽造之「丁○○」印文三枚,其偽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完成後,持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而處分其財產,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損害債權人甲○○前開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前開十張本票為其所簽發,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及其因積欠丁○○債務,乃向丁○○之父戊○○取得丁○○之身分證影本,委請不詳刻印業者代刻丁○○印章,蓋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係其遭丙○○、甲○○恐嚇所簽發,其並未積欠甲○○債務,又其係以電話徵得丁○○同意,始設定上開抵押權予丁○○及代刻丁○○之印章,並無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八年前起向丁○○借款,陸陸續續尚欠丁○○一百多萬元,其明知甲○○催討本票債權催得很急,將查封上開房地,但為保護其積欠丁○○之借款,不得已才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前揭抵押權乃其自己向丁○○之父戊○○拿丁○○證件去辦理的,印章是其自己刻的,並沒有將設定抵押權乙節告知丁○○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告之父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裁定、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該次偵查庭訊結束前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以其曾於事前以電話徵得丁○○同意,始設定上開抵押權予丁○○及代刻丁○○印章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害人丁○○通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資以佐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雖有以電話與伊通話,惟並無告知要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且被告復無提出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可供本院參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另被告辯以上開本票係其遭丙○○及告訴人甲○○恐嚇所簽發乙節,已據告訴人到庭否認,苟上開本票確係被告受丙○○及告訴人恐嚇所簽發者,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上開本票之日起,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止,約長達一年十月期間內,豈有不循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保護其權益之理?此顯有違常理,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未到庭作證,惟本院既認被告所辯上開本票係遭恐嚇而簽發乙節不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明,該證人自無再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就前開本票債權已聲請法院裁定就被告財產准予假扣押如前,猶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經被害人丁○○同意,擅自偽填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印章,蓋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完成後,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持以行使,而處分其財產,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損害告訴人甲○○前開債權之求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容有未洽。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主文欄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明」,容有未洽。⑵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及公眾(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判決主文漏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有未洽。⑶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審認係部分行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不思自省,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雖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此之後,其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矢口否認犯罪本不宜宣告緩刑,惟念其業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已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乙節,有上開房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偽造之「丁○○」印章一個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被告既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姓名欄位填寫「丁○○」姓名,僅在識別權利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權利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